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 过本日。如有牒外州府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日以报。牒到后计日数,被勘司 却报不得过五日。仍令刑部具遣牒及报牒月日,牒报都省及分察使,各准敕文勾举 纠访。”
六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敕:“复仇杀人,固 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之 心,宁失不经,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百,配流循州。”职方员外郎韩愈献议曰:
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 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伏以子复父仇,见于 《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 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 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夫律虽本于圣人,然 执而行之者,有司也。经之所明者,制有司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 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周官》曰:“凡杀人而义 者,令勿仇,仇之则死。”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仇也。此百姓 之相仇者也。《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 又《周官》曰:“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言将复仇,必先言于官,则 无罪也。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 群下。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 于今者;或为官吏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将复 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 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 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
元和十三年八月,凤翔节度使郑余庆等详定《格后敕》三十卷,右司郎中崔郾 等六人修上。其年,刑部侍郎许孟容、蒋乂等奉诏删定,复勒成三十卷。刑部侍郎 刘伯刍等考定,如其旧卷。
长庆元年五月,御史中丞牛僧孺奏:“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大事, 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 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 以上,为大。所犯六人以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 以下,为小。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则虽人数甚多,亦同一人之例。违 者罪有差。”二年四月,刑部员外郎孙革奏:“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 康宪钱米。宪征之,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宪男买得,年十四,将救其父。以莅 角牴力人,不敢捴解,遂持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者。准律,父为人所殴, 子往救,击其人折伤,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即买得救父难是性孝,非暴; 击张莅是心切,非凶。以髫丱之岁,正父子之亲,若非圣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 《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以权之,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春秋》之义, 原心定罪。周书所训,诸罚有权。今买得生被皇风,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圣 慈。臣职当谳刑,合分善恶。”敕:“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 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
大和七年十二月,刑部奏:“先奉敕详定前大理丞谢登《新编格后敕》六十卷 者。臣等据谢登所进,详诸理例,参以格式,或事非久要,恩出一时,或前后差殊, 或书写错误,并已落下及改正讫。去繁举要,列司分门,都为五十卷。伏请宣下施 行。”可之。八年四月,诏应犯轻罪人,除情状巨蠹,法所难原者,其他过误罪愆, 及寻常公事违犯,不得鞭背。遵太宗之故事也。俄而京兆尹韦长奏:“京师浩穰, 奸豪所聚。终日惩罚,抵犯犹多,小有宽容,即难禁戢。若恭守敕旨,则无以肃清; 若临事用刑,则有违诏使。伏望许依前据轻重处置。”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