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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章(2/6)

っ拦法院对分权原则的功能主义的解释也有利于国会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获得合法国联宪法关于分权的规定非常简单,可以作不同的解释。联法院对分权原则的解释往往受当前案件的影响,有时着重对权力的限制,采取形式主义的解释,有时着重效率的需要,采取功能主义的解释。形式主义从政府机关的观解释分权原则,认为国宪法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把政府权力分别归属于三个门,每一个门行使一权力,除了宪法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以外,每一门不得行使属于其他门的权力,否则就是破坏分权原则。功能主义对分权原则的解释,不是从机关着,认为某权力属于某一门,不能由其他门行使,而是从权力的作用着,在每个问题上观察权力行使的效果。因为分权原则的基本观念在于防止政府权力过分集中,所以规定政府三个门的最上层机构,各自享有某一方面的权

ぃǘ)对分权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

そ止授权立法原理经过一个微妙的发展过程,由原来的禁止授权立法转变为禁止在授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和原则的授权立法,实际上是由不承认授权立法发展到承认授权立法,只要法律规定了授权立法的标准或者原则,授权就是合法的。

さ是,由于社会的需要以及立法机关不可能详尽制定所有的法律,法院也不可能全面禁止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为了维持传统的理论,法院最初认为授权法中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只是确定法律实施的情况,或者补充法律所未规定的细节,不是立法权力,最低限度不是专属的立法权力。如一八一三年的布里格奥罗拉货船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总统只是据法律中的规定,确定恢复已停止适用的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没有行使立法权力。这个判决对委任立法的合宪问题没有正面说明,实际上是肯定委任立法。法院在一**二年的菲尔德诉克拉克案的判决中声称:“国会不能授予立法权于总统是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是维持宪法规定的*制度不被破坏所必需的原则。”但是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一**零年的法律不违反宪法规定的分权原则,法律没有授予总统立法权力。总统没有制定法律,只是执行法律中的规定,这自由裁量是行政权的自由裁量,不是行使立法权的自由裁量。法院的观后来发生了转变,认为只要在委任立法权力的法律中,规定有限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明确的标准,这样的授权不违背分权原则。在一九三五年最法院关于案和谢克特案的判决中,认为国会在一九三三年通过工业复兴法委托总统行使的权力违反宪法,因为法律仅仅规定授予总统的权力,没有规定行使权力的适当标准,是完全没有限制的授权,授权无效。一九**年,最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仍然认为委任立法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不是受到某标准的限制,而是受到某可以理解的原则(intelligibleprinciple)的限制。可理解的原则是一个意义非常广泛的概念,法律中规定的任何标准,不论如何空都是一个可以理解的原则。法律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如果有表示目的和政策的规定,也是一个可理解的原则,足以使委任立法的法律合法成立。然而从一九三五年以后,除涉及人自由等问题外,法院从未严格检查授权法中的标准或原则。国联国会由于委任立法权力缺乏明确的标准而被法院否认的授权法只有两次,州立法机关的委任立法权力法律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而被法院否认的数量较多。联国会的授权法中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标准时,联法院认为已经符合权力委任的标准。州立法机关的授权法中以公共利益作为标准时,往往得不到州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这个标准模糊不清,弹太大,不能构成一个适当的标准。因为一切授权法中都有一个默示的条款,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授权法中以公共利益作为标准,等于没有规定标准。由于对行政机关过多的对政策的自由裁量不满,包括西奥多。洛伊教授和斯凯利。赖特法官在内的评论家们主张复活禁止授权立法原理,以阻止立法机关宽泛授权给行政机关。洛伊教授呼吁法院扩展“至今仍然有效但却被忽视的谢克特案规则”的适用范围,宣布“任何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若不伴之以明确的执行标准即为违宪而无效。”

导作用的立法指令的情况下,就没有可以用来衡量行政权力主张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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