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军奏谳,妇与人,谋杀其夫,已而夫醉归,
者自杀之。法寺当妇谋杀为从,而刑
郎中杜纮议妇罪应死。又兴元府奏谳,梁怀吉往视
妻之病,因寄粟,其
辄取
之,怀吉殴其
死。法寺以盗粟论,而当怀吉杂犯死罪,引赦原。而纮议
妻受寄粟,而其
辄费用,不
捕法。议既上,御史台论纮议不当,诏罚金,仍展年磨勘。而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无所可否,亦罚金。
又诏审刑院、大理寺议重赃并满轻赃法。审刑院言:"所犯各异之赃,不待罪等而累并,则于律义难通,宜如故事。"而大理寺言:"律称,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盖律意以频犯赃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为非一犯,故令倍论。此从宽之一也。然六赃轻重不等,若犯二赃以上者,不可累轻以从重,故令并重满轻满轻。此从宽之二也。若以重并轻后加重,则止从一重,盖为则改从于轻法,退亦不至于容
。而《疏议》假设之法,适皆罪等者,盖一时命文耳。若罪等者尽数累并,不等者止科一赃,则恐知法者足以为
,不知者但系临时幸与不幸,非律之本意也。"帝是大理议,行之。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余罪会恩免,官吏失
,当劾。中书堂后官刘衮驳议,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令官司
人罪,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谓:"失
人罪,乃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
者,宜如衮议。"
无丰三年,周清言:"审刑院、刑奏断妻谋杀案问自首,变从故杀法,举轻明重,断
恶逆斩刑。窃详律意,妻谋杀夫,已杀,合
恶逆,以
问自首,变从故杀法,宜用妻殴夫死法定罪。且十恶条,谋与故斗杀夫,方
恶逆,若谋而未杀,止当不睦。既用举轻明重,宜从谋而未杀法,依敕当决重杖
死,恐不可
恶逆斩刑。"下审刑院、刑
参详,如清议。
又诏:"诸州鞫讯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而辄奏请,许刑
举驳,重行朝典,无得用例破条。"从司
光之请也。光又上言:"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刑
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死,乃妄作情理可悯奏裁,刑
即引旧例贷之。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
承例免死决
,是斗杀条律无所用也。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情理无可悯,刑名无可疑,令刑
还之,使依法
断。若实有可悯、疑虑,即令刑
其实于奏钞,先拟
断,门下省审覆。如或不当,及用例破条,即驳奏取旨勘之。"
八年,尚书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
盗贷命断
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
告、或
问自首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
蠹,有改过自新之心。至于
、盗,与余犯不同,难以例减。请
盗已杀人,并
或元犯
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
告、
问
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例。"初,王安石与司
光争议
问自首法,卒从安石议。至是,光为相,复申前议改焉。乃诏:"
盗
问
举自首者,不用减等。"既而给事中范纯仁言:"熙宁
问
举条并得原减,以容
太多,元丰八年,别立条制。窃详已杀人、
,于法自不当首,不应更用
问减等。至于贷命及持杖
盗,亦不减等,
为太重。
《嘉祐编敕》:"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
问
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此敕当理,当时用之,天下号为刑平。请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减,其余取《嘉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从之。
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况折杖之法,于古为鞭扑之刑,刑轻不能止恶,故犯法日益众,其终必至于杀戮,是轻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贷者,
之以
刑,则人之获生者必众。若军士亡去应斩,贼盗赃满应绞,则刖其足;犯良人于法应死,而情轻者
以
刑。至于劓、墨,则用刺
之法。降此而后为
、徒、杖、笞之罪,则制刑有差等矣。"议既上,帝问可否于执政,王安石、冯京互有论辨,迄不果行。枢密使文彦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故法律之外,徒、
或加至于死。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因循有重于旧律者,若伪造官文书,律止
二千里,今断从绞。近凡伪造印记,再犯不至死者,亦从绞坐。夫持杖
盗,本法重于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
盗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请检详刑名重于旧律者,以敕律参考,裁定其当。"诏送编敕所。